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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.12月05日【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55期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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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份轉讓之方式

◎王知行

我們都知道物權的變動方式中,不動產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,動產則以交付為必要(民法第758條、第761條)。而債權的讓與,則僅需原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具有讓與債權之合意即可。但是各位是否有思考過,持有股份者,要如何將自己持有股份轉讓予其他人呢?

首先,我們要先知道股份所有人,應如何證明自己是所有人呢?最直覺式的思考是,「股份」所有人得以「股票」證明自己為所有人。但是否所有公司都必須發行股票呢?第二、假定公司有發行股票時,股票轉讓之方式為何?第三、若公司未發行股票,股份又應如何轉讓?以下逐一探討之:

壹、公司應否發行股票?

一、實收資本額達5億之股份有限公司,應發行股票
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:「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,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;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,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,得不發行股票。」因此,應視公司資本額數額,決定其是否有發行股票之義務。

而上開數額,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經濟部90商字第09002254560號函釋:「公告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,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;其未達該數額者,除章程另有規定外,得不發行股票。」可知實收資本額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,均應發行股票。

二、未達經濟部所定一定數額之公司,擬發行股票應於章程明訂
參照經濟部91年2月26日商字第09102029700號函釋:「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:『……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,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,得不發行股票』,係指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之公司,除章程另有規定應發行股票者外,得不發行股票。倘公司擬發行股票,應於章程中明確記載。」

三、股票之種類包含「記名股票」與「無記名股票」
公司除發行記名股票外,另得依公司法第166條發行無記名股票:「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。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。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,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。」

但值得注意的是,經濟部公司法部分修正草案及民間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(修法建議1.1.6),均認為基於洗錢防制之考量,而認為應廢除無記名股票的制度。

四、如應發行股票時(即上述一、二的情形),股票發行的方式為:
(一)非公開發行公司:股票應實體發行(公司法第162條)。
(二)公開發行公司:有以下兩種方式:

1.得於發行新股時,就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股票(公司法第162-1條)。
2.得免實體發行(公司法第162-2條)。

貳、已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方式

若公司依照上述應發行股票,且也已經發行股票予新股認購者時,股份所有人應如何轉讓其持股呢?此可參照公司法第164條:「記名股票,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,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。無記名股票,得以交付轉讓之。」可知已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方式為:

一、記名股票:應由股票持有人背書,及記載受讓人姓名或名稱。
二、無記名股票:以交付方式轉讓。
三、有疑義的是,於記名股票之情形,若原股票持有人只有在股票上背書,卻未記載受讓人姓名或名稱時,效力為何?

(一)實務多數見解:無效
例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: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原係規定:『記名股票,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。』,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,亦未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。嗣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:『記名股票,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,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。無記名股票,得以交付轉讓之。』,除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,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,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。記名股票之出讓人,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,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,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,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,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,公司自應依其股東名簿之記載,分派股息及紅利(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參照)。至受讓人就其未能受讓股票所受之損害,得否本於股票讓與之債權契約向出讓人主張權利,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,係屬另一問題。原審本此見解,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,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。」其理由為公司法90年修正時,特別將記名股票加上「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」文字為轉讓之生效要件,因此,若未記載受讓人姓名或名稱,應為無效。

(二)王志誠教授:解釋上應係讓與人有默示授權讓與人自己填寫補充之意
雖原股票持有人僅在股票背面簽署自己名字,而未記載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,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;但在客觀上,應可解釋為原股票持有人(即讓與人)有默示授權受讓人得自行填寫其姓名或名稱的意思,而得由受讓人自行補充。

參、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方式

一、問題意識:

如上述壹、所述,並非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應發行「股票」(僅實收資本額達5億之公司,才有強制發行股票的義務;如實收資本額未達該數額,則可自由選擇是否要發行股票),則此種未發行股票之公司,其股東應如何移轉其股份之所有權呢?又若公司應發行股票,卻不發行時,股東又應如何移轉股份所有權?

二、不需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,股東移轉股份所有權之方式:意思表示合致即可

公司法僅規定已發行股票之轉讓發式(公司法第164條),但公司法並未對不需發行股票之公司,其股東移轉股份所有權之方式為規範,而實務學說均認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,股份轉讓即為有效。

三、應發行股票之公司卻不發行股票,股東應如何移轉股份所有權?意思表示合致即可

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:「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前段規定『公司股份之轉讓,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』,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。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,僅見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『記名股票,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,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。無記名股票,得以交付轉讓之』,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,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。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,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,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。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,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,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,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,其股東股份之存在,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,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,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,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,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,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,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,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,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方式之規範。原判決認上訴人遲至一○一年間始發行增資股票,被上訴人與郭O真間早於九十年間轉讓增資股份十萬股部分,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,並已經上訴人登記於公司名簿,為上訴人之合法股東,進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斷,洵無違誤。上訴論旨,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,求予廢棄,非有理由。」

上述判決從股份轉讓自由原理出發,認為公司原應發行股票卻怠惰不發行股票時,股東仍應享有股份轉讓之權利,只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即可。

肆、參考文獻

1.王志誠,記名股票轉讓之要件及效力,月旦法學教室,第175期,2017年5月,第18-20頁。
2.邵慶平,商事法類實務選輯,月旦法學教室,第171期,2017年1月,第93-95頁。
3.邵慶平,商事法類實務選輯,月旦法學教室,第172期,2017年2月,第107-109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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